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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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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之比较


    一、台湾刑法发展概述
  (一)台湾刑法的历史沿革。台湾现行刑法典是国民党南京政府于1935年颁布施行的。其直接渊源是清政府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北洋政府1912年《暂行新刑律》和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布的刑法典。
  清末,清政府迫于内外压力,为摆脱统治困境,开始修订法律,效仿El本、法国、德国刑法典,打破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1910年颁布《大清新刑律》。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对《大清新刑律》作了一些修改,更名为《暂行新刑律》予以颁行。国民党南京政府建立后,参照前两部法律的体例和内容,并借鉴德、日、意等国刑法典,于1928年颁布了国民党政府的第一部刑法典。为适应统治需要,南京国民政府于1931年开始对刑法典进行修订,在指导思想上(有客观事实主义转向主观人格主义),刑罚目的上(由报应主义转向社会防卫主义)以及在篇章结构和内容上均作了修改,于1935年7月实施。1949年,国民党败退台湾后,为了保持其“法统”的不变,仍沿用1935年刑法典至今,成为调整台湾地区刑事法律关系的现行刑法典。
  (二)台湾刑法的特点1.台湾刑法属于大陆法系。从法律渊源上看,台湾刑法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它直接以典型的大陆法系刑法典即法国、日本、德国等国的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虽经多次修改,但在法律形式上仍属于大陆法系。另一方面,台湾刑法也吸取了英美法系的某些优点,如以大量判例和解实力作为基本法律的补充,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2.采用结合性立法体系。从法律体系上看,台湾刑法采取了基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体例,经过确认并经多次修改现行刑法典,使之成为仅次于“宪法”的二级大法之一,在台湾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3.体现传统的法律思想。台湾现行的刑法典中明显体现和反映了中国传统的儒法结合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的影响。例如,为维护家族的尊严等级关系,巩固以父权为中心的家族统治,该刑法典在诬告罪、妨害风化罪、杀人罪、伤害罪以及盗窃侵占等等犯罪中,都有因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而对犯罪人加重刑罚或减轻、免除刑罚的规定,这是台湾刑法的一个重要特色。?
  二、我国内地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考察我国内地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轨迹,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
  (一)成型期。一般认为,我国内地的犯罪构成理论,从一开始就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在这个过程中,无论在理论体系和内容结构上,从20世纪50年代直至80年代,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二)反思期。在这一时期,国内刑法理论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地反思,促成反思的原因我们分析主要在于三个方面:1.与国情的脱节。对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照搬,影响了理论的本土化生长。2.理论发展的滞怠。上世纪50年代移植的犯罪构成理论,至80 年代依然如故,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只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反映的主要是苏联40年代的政治经济和法制的基本情况和当时人们对刑法理论的认识水平。3.对国外刑法理论的学习研究,特别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资料的充分掌握和规模空前的对外学习交流,开拓了学人的眼界,也逐渐认识到原有理论的不足。但这一阶段并未有大的突破,在理论上并未树立起新的犯罪构成理论。
  (三)重构期。这是近几年@JN开始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新阶段,体现了三种不同的倾向。一是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合理因素进行了调整,比如,对于犯罪构成的概念,提出了“法定说”、“理论说”、“折中说”等观点;对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提出了“二要件”、“三要件”、“五要件”;对于犯罪构成体系,提出建立犯罪构成的层次结构与具体模型的设想,认为犯罪构成可以划分为“犯罪构成”、“构成部分”、“构成方面”“构成要件”四个层次。但1二是移植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用以改造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因为该理论的构造与我国长期以来犯罪构成的习惯思维存在反差,故阻力较大。
  三是另辟蹊径,力求提出富有新意的犯罪构成理论。
  三、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评述及台湾刑法与内地刑法各自对构成理论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学认为,从实质意义上说,犯罪是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人的行为;而刑法学上的犯罪,只是违反刑罚规范、侵害社会的可罚行为,这被称为犯罪的形式定义。其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有责的行为,此即为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如前文所述,台湾足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其中,构成要件符合性指的是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其内容包括实行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即为法律所不允许。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具备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外,还必须具有违法性。关于违法性的本质,主要包括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客观的违法性和主观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等。如果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阻却事由,[31(违法性阻却事由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包括JE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和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和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则进一步判断责任的有误。有责性是指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过违法性的判断面认定具有违法性之后,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简言之,指非难可能性。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只有行为人存在主观责任或个人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犯罪。在有责性中,包括以下要素:责任能力、责任故意和责任国事、期待可能性等。
  (二)前苏联和我国的平面整合的犯罪构成理论。源·62·自于前苏联的中国内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通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41学界一般称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3其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怕1犯罪客体是人和犯罪成立不可或缺的要件。犯罪对象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一般来说,犯罪客体总是通过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出它的存在。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中的各种客观条件。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刑事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生理醉酒与生理功能丧失等均属于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有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或资格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及犯罪目的、动机。
  应该说,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或使用“犯罪构成”这个概念,它只是一个理论上界定和使用的概念,但是它所包含的内容,即“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
  却是由法律规定的。在我国刑法第二章第~节中对构成犯罪的条件排除犯罪性的条件,如故意、过失、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都作了总则性的规定。
  四、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台湾与内地刑法相关规定的考察(一)构成要件的比较。通过上面的叙述及相关法条的列举,我们不难看出,在两大犯罪构成理沦中,以下几个要件是不能缺少的:第一,行为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的附随情况等,与中国和前苏联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和附随情状相对应。第二,罪过。“无罪过则无犯罪”,罪过要件在耦合模式中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包括故意与过失;在三元模式中,即有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又包括期待可能性怕1。
  如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对故意与过失的规定。台湾刑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第三,阻却事由或合法辩护。在三元模式中,阻却事由包括违法性阻却和有责性阻却,如果违法性阻却成立,就不需要再进行有责性判断了;在耦合模式中,存在刑事责任能力阻却或减弱的理由,也存在排除犯罪性的理由。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在三元模式和耦合模式中不存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或要素,构成要件也未就犯罪主体进行单独的、积极意义上的评价。并且,在三元模 式中,阻却违法、阻却责任与排除合法辩护是在构成要件之外单独进行判断的;而耦合模式则是在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内部探讨阻却事由,而不单独将犯罪成立与犯罪阻却作对立性评价。至于在构成理论中是否应包括犯罪客体,我们在后面将予以论述。
  (二)对刑罚权的制约。
  1.大陆法系递进式三元模式。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据此,应对行为进行三个层次的判断。在定罪的过程中,通过三个阶段的逻辑判断来制约刑罚权的运用,以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8’(1)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主要是事实判断。通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就各种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事实,经过类型化和抽象化规定于刑法分则或其他具有刑事法律效果的条款中,作为可罚行为的前提条件。行为的主客观情况与具体构成要件所描述的全部构成要素相符合,是行为与刑罚发生关联。
  构成要件描述的是不同的犯罪行为的不法性内涵,依德、日通说,以法益侵害说作为违法之标准,共同构筑限制刑罚权滥用之大敌。因而,所判断的不是行为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关系,而是行为与法律规范问的事实关联。(2)违法性判断是价值判断。违法性是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征表机能,只有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才能否定其违法性。
  违法性判断是客观的,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无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类型的、抽象的判断,而违法性的判断是非类型的、具体的判断,必须依据整个法秩序,辨别命令规范、禁止规范与允许规范才能做出。立足于实质违法性论的可罚违法论,适应刑法谦抑主义的要求,进一步研究如何在罪刑法定的范围内合理有效的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有责性判断也属于价值判断。责任性考虑行为人的意思和主观能力,对行为人作出主观具体的判断。它是围绕行为人进行的否定价值判断,是刑法怎样看待人才合理,行为人对其行为何时负责任才公正的理论。这种层次分明的递进式判断,可视为刑法从对行为的客观性评价继而过渡到对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性评价,从而使“应受处罚的是行为人而非行为”。【91反观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体系内部各个要件相互依存,对犯罪成立与否进行综合评价u?,一损俱损,不仅限制了排除犯罪性事由的种类和地位,冲击理论体系的稳定性,而且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人对刑事责任的负担,否定了实质的犯罪观,从而使犯罪构成难以发挥指导刑事司法认定犯罪的应有作用。
  (三)与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体性。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机制。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机制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非对抗制诉讼,强调国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注重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11。
  应该说,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证据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过程,同时也是确定和落实该当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作为连接刑法与刑事诉讼的纽带,它是刑事诉讼的参照物,引导刑事诉讼的方向。正如小野清一郎所言,“刑事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犯罪构成为指导形象去辨明案件,并且就其实体逐步形成心证,最终以某种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达到确认的认定为目标?12]。因此,犯罪构成和刑事诉讼机制实质上是一体性的。但是,与在实体法中的抽象的静态表现不同,犯罪构成在刑事诉讼中的运行呈现的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与具体案件事实逐步结合的动态过程。
  由于刑事诉讼与犯罪构成,均围绕行为人犯罪与否进行,因而两者必须能够相互匹配,即犯罪构成只有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准确定罪才能完成其使命。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的三元模式中,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征表机能,检控机关证明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就足以推定行为违法。辩方如无法举证证明有违法阻却事由,就推定辩方负刑事责任。这种模式体现了一种从外在、客观的判断到内在、主观的判断过程和次序,反映了刑事诉讼循序渐进的过程。
  反观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权集中于法官,控审一体化倾向极为明显,辩方无法广泛系统地进行有效的辩护。由于对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犯罪阻却事由证明不足,加之已成习惯的有罪推定思维模式未得到有效的遏制,刑事诉讼中偏重口供,以至于刑讯逼供不断出现,这对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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