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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浅论环境权宪法的立法缺陷

时间:2011/3/10 12:01:18 点击: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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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范文—浅论环境权宪法的立法缺陷


  【摘 要】 本文在学术界现有观点的基础上,介绍了环境权立法及司法实践及环境权的基本概念。着重分析了环境权在宪法上的立法缺陷,提出了解决环境权宪法上的立法缺陷的相关建议。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将有助于提高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使环境权获得充分救济。

  【关键字】 环境权 宪法 缺陷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约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9 0年代制定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七十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例如,美国在1969年由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各州和地方政府要保护环境方面的责任,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

  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目前,虽然各个国家的宪法对环境权或修饰环境的形容词很多,如安全的、满意的、健康的、无污染的,生态平衡的、令人向往的、干净的、纯洁的、有生活价值的环境等等,但多数国家的宪法已将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及其国家机关的职责,或者个人、团体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有的宪法己明确承认国民有享有满意的环境的权利。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三者5条规定,保护自然界,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保持水域和空气的清洁,保护动植物和自然美景,是国家和社会以及每个公民的职责。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 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环境保护而作努力。”环境权为国际上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一系列的国际性宣言及有约束力的文件中。1 9 7 2年《人类环境宣言》最早宣告了环境权,自《人类环境宣言》以后,在各种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宣言中都反复重申了这一宣言的原则。如为纪念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发表的《内罗毕宣言》、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等等。一些国际性和区域性文件也将各种有关环境权的主张概括进来,例如:1 9 8 1年的《非洲人类和人民权利宪章》,是第一份明确表明承认“所有人民”对一个“舒适的有利于其发展的环境”的普遍权利的人权条约。在欧洲,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宜称一个“恰当的”环境必须被确认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获得环境诉讼资格、有权提起环境诉讼,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从立法保障到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志。目前,一些国家已通过司法补救措施和诉讼方式来保障和实施环境权。在印度、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基于公众环境利益的诉讼己经成功。

  在印度,法庭接受了私人对印度政府允许许多皮革厂向恒河排放污染物的决定提起的诉讼,法庭决定关闭这些皮革厂直至废物处理系统建立为止,尽管法庭明知如此判决将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但它在判决中表明,不仅要注意印度宪法中的有关国家应该努力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以及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的规定,而且还引用了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法庭宣布,原告的立场不容反对,因为他们是体现公众精神的公民,他们正义地提醒政府,他们保护环境的责任已包含在国家宪法之中。在菲律宾,45名儿童于1990年由他们的监护人代表安东尼奥为原告,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认为非律宾政府环境资源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超出了森林特别是原始森林的行为。菲律宾最高法院确认了这45名儿童的诉讼资格,认为他们拥有诉权,承认他们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基于环境保护立场对政府提出诉讼,具有保护子孙后代的权利,声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享有生态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公民环境权与环境权系同一概念,即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不包括所谓的“法人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环境权被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资源的权利。”。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简单地说,就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的统一。陈泉生教授给环境权下的定义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在世界各国不断加强环境权立法的今天,环境权的立法理论和实践受到各国政府人士和专家学者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在研究我国环境立法与实践时,却明显发现我国立法上存在对环境权的忽视。我国学者普通主张,我国现行《宪法》法律规范规定是有环境权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上四条只是在大致范围内规定了我国对环境的一种保护义务,但本身并没有对环境权具体下一个定义或是对环境权有更深层次更详细更系统的规定。只是从成文法角度赋予了一定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行使环境管理的国家权力,并在第10条里对除公权力主体以外的其他私法主体规定了明确义务,这是一种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关系,公民及其他相对人只履行宪法规定的环境义务,但是没有明文规定其享有的有关环境的权利,在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里也没有规定公民及其他私法主体环境权的权利,公民在环境侵权上一旦受到伤害,一般只能通过行政或民事救济,通过民事损害赔偿或是行政处罚来获得赔偿,但环境权并没有在宪法里给予一个确定的法律支持。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的行政体系一些传统历史性问题和本身的制度缺陷也导致行政公权力过大,而并没有在宪法上对政府权力做出一定的限制,在公权力被滥用的今天,国家环境权力,行政环境权力都未有宪法上的制约以及与之相对等的义务规定。

  众所周知,我国政府已把保护环境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党和政府极其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但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却没有把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我国对环境权的保护立法更多的体现于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中。世界各国自1972年以来纷纷加强环境立法,把环境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比如俄罗斯、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而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的观点,在国际上,业已体现于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东京宣言》、《内罗毕宣言》、《欧洲自然资源草案》等国际法文件中,同时也得到法学界的一致认可。

  比如日本学者松本昌悦认为:《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基本人权规定下来,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因此,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相比,我国对环境权的立法定位层次太低。这种现象与我国政府把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的重视程度是不相符的,宪法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母法”,由于其对环境权忽略,因而也就不能为建立环境权利体系提供宪法依据,同时也使环境保护法学理论体系缺少最基础的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理论体系的不严密也必然导致实践中对环境侵害的救济不力,这种现状对于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十分不利。

  环境权在宪法地位的确立,可以更加有力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证世代间的衡平。国外积累的立法经验,可以为我国环境权立法提供借鉴。所以应在在我国宪法中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即在宪法中直接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在健康良好和谐的环境中生活或发展的权利。”在环境法律中,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范处于最高地位,因而首先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使之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我国人民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

  因此,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必将得到法律高度的重视和充分的尊重。这样的法律才会促进社会进步,弘扬人的价值,使人维持生存发展的应有权利现实化。具体做法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增设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在总纲部分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使用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监督权等,实现国家与其他主体环境权权利义务的有机统一。当然,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规定,具体内容当然有赖于部门法来规定,宪法不能替代部门法律的功能,但是也不能用部门法取代宪法的功能,把宪法基本权利降低为普通法律权利。在我国,由于部门法规的不健全,特别是关于许多宪法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存在不少障碍,而且当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之后,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寻求救济,所以通过《环境保护法》及其他单行法规来具体实现环境权的保障。环境权是一种新的、正在发展的重要法律权利,它与生存权、自然权、生命健康权、发展权等许多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权利有交叉和牵连。尤其是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机关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不履行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也有利于推进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公民环境知情权。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

  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有关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另外,国家应积极干预市场,对环境资源加以管理,保护环境,改善环境,切实履行环境职责,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国际方面,争取多方参与国际环境立法,尽量与国际环境法接轨。

  不能忽视的是,需要建立听证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保公众能够参与其中,调动广大公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积极鼓励他们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各项活动,以促进环境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徐朴民,田其云等,《环境权一环境法学的摧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吕忠梅《,超越与保守一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3年版。

  [3]吕忠梅,《法学研究》,1 9 9 5年第6期。

  [4]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王利,《也论环境权——环境权理论的困境及出路》。

  [7]徐显明,《中国宪法有待增加十项人权》,载《光明日报》2002年。

  [8]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法制◎法制天地
 
本文关键词:环境权 宪法     浅论环境权宪法的立法缺陷
  【摘 要】 本文在学术界现有观点的基础上,介绍了环境权立法及司法实践及环境权的基本概念。着重分析了环境权在宪法上的立法缺陷,提出了解决环境权宪法上的立法缺陷的相关建议。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将有助于提高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使环境权获得充分救济。

  【关键字】 环境权 宪法 缺陷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约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9 0年代制定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七十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例如,美国在1969年由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各州和地方政府要保护环境方面的责任,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

  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目前,虽然各个国家的宪法对环境权或修饰环境的形容词很多,如安全的、满意的、健康的、无污染的,生态平衡的、令人向往的、干净的、纯洁的、有生活价值的环境等等,但多数国家的宪法已将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及其国家机关的职责,或者个人、团体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有的宪法己明确承认国民有享有满意的环境的权利。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三者5条规定,保护自然界,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保持水域和空气的清洁,保护动植物和自然美景,是国家和社会以及每个公民的职责。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 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环境保护而作努力。”环境权为国际上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一系列的国际性宣言及有约束力的文件中。1 9 7 2年《人类环境宣言》最早宣告了环境权,自《人类环境宣言》以后,在各种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宣言中都反复重申了这一宣言的原则。如为纪念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发表的《内罗毕宣言》、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等等。一些国际性和区域性文件也将各种有关环境权的主张概括进来,例如:1 9 8 1年的《非洲人类和人民权利宪章》,是第一份明确表明承认“所有人民”对一个“舒适的有利于其发展的环境”的普遍权利的人权条约。在欧洲,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宜称一个“恰当的”环境必须被确认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获得环境诉讼资格、有权提起环境诉讼,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从立法保障到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志。目前,一些国家已通过司法补救措施和诉讼方式来保障和实施环境权。在印度、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基于公众环境利益的诉讼己经成功。

  在印度,法庭接受了私人对印度政府允许许多皮革厂向恒河排放污染物的决定提起的诉讼,法庭决定关闭这些皮革厂直至废物处理系统建立为止,尽管法庭明知如此判决将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但它在判决中表明,不仅要注意印度宪法中的有关国家应该努力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以及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的规定,而且还引用了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法庭宣布,原告的立场不容反对,因为他们是体现公众精神的公民,他们正义地提醒政府,他们保护环境的责任已包含在国家宪法之中。在菲律宾,45名儿童于1990年由他们的监护人代表安东尼奥为原告,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认为非律宾政府环境资源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超出了森林特别是原始森林的行为。菲律宾最高法院确认了这45名儿童的诉讼资格,认为他们拥有诉权,承认他们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基于环境保护立场对政府提出诉讼,具有保护子孙后代的权利,声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享有生态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公民环境权与环境权系同一概念,即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不包括所谓的“法人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环境权被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资源的权利。”。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简单地说,就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的统一。陈泉生教授给环境权下的定义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在世界各国不断加强环境权立法的今天,环境权的立法理论和实践受到各国政府人士和专家学者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在研究我国环境立法与实践时,却明显发现我国立法上存在对环境权的忽视。我国学者普通主张,我国现行《宪法》法律规范规定是有环境权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上四条只是在大致范围内规定了我国对环境的一种保护义务,但本身并没有对环境权具体下一个定义或是对环境权有更深层次更详细更系统的规定。只是从成文法角度赋予了一定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行使环境管理的国家权力,并在第10条里对除公权力主体以外的其他私法主体规定了明确义务,这是一种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关系,公民及其他相对人只履行宪法规定的环境义务,但是没有明文规定其享有的有关环境的权利,在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里也没有规定公民及其他私法主体环境权的权利,公民在环境侵权上一旦受到伤害,一般只能通过行政或民事救济,通过民事损害赔偿或是行政处罚来获得赔偿,但环境权并没有在宪法里给予一个确定的法律支持。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的行政体系一些传统历史性问题和本身的制度缺陷也导致行政公权力过大,而并没有在宪法上对政府权力做出一定的限制,在公权力被滥用的今天,国家环境权力,行政环境权力都未有宪法上的制约以及与之相对等的义务规定。

  众所周知,我国政府已把保护环境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党和政府极其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但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却没有把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我国对环境权的保护立法更多的体现于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中。世界各国自1972年以来纷纷加强环境立法,把环境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比如俄罗斯、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而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的观点,在国际上,业已体现于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东京宣言》、《内罗毕宣言》、《欧洲自然资源草案》等国际法文件中,同时也得到法学界的一致认可。

  比如日本学者松本昌悦认为:《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基本人权规定下来,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因此,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相比,我国对环境权的立法定位层次太低。这种现象与我国政府把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的重视程度是不相符的,宪法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母法”,由于其对环境权忽略,因而也就不能为建立环境权利体系提供宪法依据,同时也使环境保护法学理论体系缺少最基础的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理论体系的不严密也必然导致实践中对环境侵害的救济不力,这种现状对于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十分不利。

  环境权在宪法地位的确立,可以更加有力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证世代间的衡平。国外积累的立法经验,可以为我国环境权立法提供借鉴。所以应在在我国宪法中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即在宪法中直接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在健康良好和谐的环境中生活或发展的权利。”在环境法律中,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范处于最高地位,因而首先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使之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我国人民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

  因此,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必将得到法律高度的重视和充分的尊重。这样的法律才会促进社会进步,弘扬人的价值,使人维持生存发展的应有权利现实化。具体做法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增设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在总纲部分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使用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监督权等,实现国家与其他主体环境权权利义务的有机统一。当然,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规定,具体内容当然有赖于部门法来规定,宪法不能替代部门法律的功能,但是也不能用部门法取代宪法的功能,把宪法基本权利降低为普通法律权利。在我国,由于部门法规的不健全,特别是关于许多宪法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存在不少障碍,而且当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之后,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寻求救济,所以通过《环境保护法》及其他单行法规来具体实现环境权的保障。环境权是一种新的、正在发展的重要法律权利,它与生存权、自然权、生命健康权、发展权等许多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权利有交叉和牵连。尤其是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机关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不履行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也有利于推进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公民环境知情权。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

  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有关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另外,国家应积极干预市场,对环境资源加以管理,保护环境,改善环境,切实履行环境职责,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国际方面,争取多方参与国际环境立法,尽量与国际环境法接轨。

  不能忽视的是,需要建立听证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保公众能够参与其中,调动广大公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积极鼓励他们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各项活动,以促进环境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徐朴民,田其云等,《环境权一环境法学的摧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吕忠梅《,超越与保守一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3年版。

  [3]吕忠梅,《法学研究》,1 9 9 5年第6期。

  [4]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王利,《也论环境权——环境权理论的困境及出路》。

  [7]徐显明,《中国宪法有待增加十项人权》,载《光明日报》2002年。

  [8]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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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环境权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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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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