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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行政复议证明标准的原理

时间:2011/4/6 11:35:37 点击: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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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行政复议证明标准的原理


  内容摘要:行政处理活动中的证明标准、行政复议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行政复议证明标准具有合理性、哲学基础和经济学基础。行政复议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因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即行政复议分别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优势”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证明标准 区别 修订
  证明标准的同一性分析
  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即同质的。在最初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处理公共行政事务而做出行政行为的时候,其采用的证明标准的质量决定了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的质量。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诉讼机关对引发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来决定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时候,它们为查明事实所进行的证明活动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进行的证明活动没有质的区别,都是依托证据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越权或者滥权。
  基于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前后一致性和所做出决定的公信力,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同一的。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就等于理解行政处理活动和行政复议活动中的证明标准。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的角度,本文更多的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理解行政复议中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设置的哲学基础
  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查明已发生的事实,分清是非,采用适用的法律。因此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查明已发生的事实。但争议发生的时候,事实的发生时间早已过去;所有查明真相的活动都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进行复原,因为不可能预见到事实的发生从而通知执法人员在旁参观见证,尤其是刑事案件的事实的发生。所以,对于所有发生的诉讼争议(无论是刑事争议、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都是对过去事实的认定。那么,执法人员怎么认定过去发生了什么呢?通过事实发生时对外界造成的影响和留下的痕迹进行判断事实的发生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之所以人们可以认识到一个事实的发生是因为发生的事实是客观的、是不受人们意识所制约的;“存在决定意识”,正是因为事实的客观存在才使人们认识发生的事实,如果没有发生事实就没有人们对事实的认识,如果没有存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有对事实的认识那么这种对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臆想。客观的事实在任何时候总是第一位的,这是整个人类认识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所有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当事实发生的时候总会对外部世界(外部环境)形成影响和留下痕迹,人们通过对这种影响和痕迹的收集、鉴定、推理和判断来认知已经发生的事实,来拼凑发生的事实的真相。这种认知事实的方式的成功率受到科学技术、工作方式(譬如如何收集证据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人们不可能总是百分之百的正确认知事实,所以对于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不应当是百分之百证明标准,即现在的诉讼法所要求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现实的和没有理性基础的。人们可以把“客观真实”当作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即执法人员永远的追求)但不是每一个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案件认知事实中所要实现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人们把这种证明标准称为“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以人们的主观形式表现出来的案件的“客观真实”,但是这种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真实”不等于绝对的“客观真实”。基于不同的诉讼活动的性质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法律真实”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是一种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的对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知,那么这种主观的认知方式就具有不稳定性,采用这种主观的认知方式查明事实真相成功的可能性就会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其中的一些因素是不可预测不可防范的因素,对于此类因素只能自求多福没有方法避免。但是另外可以影响到主观认知过程的一些因素属于稳定的因素,这些因素的水平越高则查明的事实真相(即“法律真实”)越接近“客观真实”,所以应该发展这些因素的水准来提升案件事实认知的可信性和公信性。通俗地表述,即在一个主观的认知过程中,通过对一些具有稳定性因素的改进来提升主观认知的质量。
  的萎缩,从而导致社会在一个没有达到最优资源利用效率的模式上运行,没有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最优即没有实现社会公众福利的最大化和社会个体福利的最大化。
  在行政诉讼中,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具有不同质性,所以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区别分类的:第一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最严格的行政处罚行为(譬如治安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对于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是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第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确定民事权益的行政裁决行为(譬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对于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第三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成文法赋予的行政权而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和普通的行政处罚行为,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证明标准同样的应当保障与维护社会公众的简便、灵活和足够安全的生活方式。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服务的目的(即行政目的)而行使成文法授予的行政权做出的行政行为,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做出此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和维护社会公众生活方式的安全性,行政机关被赋予行政资源、行政权力和专业的行政人员进行公共服务的行为,所以行政机关有客观的基础资源收集证据并做出判断,这种优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境的客观现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应当比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些。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那么就会造成行政相对人自身生活成本的增加和自身生活的不利,因为时时刻刻要准备足够的证据防御行政机关的不利行为;同时也会使行政资源、行政权力和专业的行政人员的专业能力得到浪费,因为这些资源、权力和专业素质的配备就是要行政机关承担足够举证责任的。如果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反而是行政相对人承担过多的证明责任,这种格局显然是不经济的和不合理的。
  那么,既然行政机关有同刑事机关相类似的物质资源、权力和专业的人力资源,那么对于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呢?如果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就会被要求要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这种证明标准会显然增加行政机关的公共服务的成本并会导致一些行政服务功能的萎缩(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就不可以做出行使行政服务功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情形会导致社会公众生活秩序的混乱,间接增加社会公众的生活成本。所以,为了公共服务的效率,行政机关在进行公共行政服务的时候就应当采用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直观的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是50%以上的证明能力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100%的证明能力才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75%以上的证明能力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中所确定的行政复议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在行政复议中采用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基于上述的理由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应该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质的性质分别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优势”的证明标准。

作者:原创品牌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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