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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权利保护中的争议问题探究

时间:2011/4/14 10:52:03 点击: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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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权利保护中的争议问题探究


  本文所称的服刑人,是指除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所有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在押罪犯。现代监狱在依法监管与矫正服刑人的同时,也担负着保障服刑人权利的职责。服刑人因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同一般公民相比有诸多特别之处。服刑人的某些权利,尽管法律和刑事判决并未明确加以剥夺,但因其处在监禁状态而无法正常行使,或者因监管需要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如何合理界定服刑人的权利边界,在保证监狱安全与秩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拓展服刑人的权利空间,是刑事法领域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就当前服刑人权利保护中的几个争议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服刑人结婚权行使问题
  就法律层面讲,服刑人的婚姻自由同一般公民一样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两个基本方面,服刑人的离婚自由是不存在疑问的,但对其在服刑期间是否可以登记结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实践中因认识不统一,各地做法不一,大多数地方是不允许的,但也有个别地方允许[①]。2004年5月,民政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服刑人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办法,这意味着权威机构已经认可了服刑人员可以行使结婚权利。有学者对民政部允许服刑人员结婚的意见提出批评,理由是:从“法律并未规定服刑人员可以结婚”这一前提,并不能得出服刑人员可以结婚的结论;“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命题是针对普通公民的,不是针对服刑人员的,对服刑人员来说,忍受不自由是他们的义务,因而凡是法律没有允许的,他们都是不能实行的【1】。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商榷立场。“对受刑人人权的确定必须坚持权利推定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并不表明受刑人不享有。权利推定原则有利于扩大受刑人权利的外延,防止公权力对受刑人权利的随意克减。”【2】服刑人的权利同普通公民的权利虽然在范围大小和行使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在权利的本质属性上并无不同。现行法律并未对服刑人的结婚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就意味着服刑人仍然享有这一权利;同时,缔结婚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会对罪犯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法律地位构成冲击和影响,不会影响正常的监管与改造秩序,相反地,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调动服刑人的改造积极性,因而不应加以不必要的限制。当然,服刑人婚姻权利中的某些内容,如夫妻同居生活的权利,基于丧失人身自由这一事实,自然是受到限制的,服刑人的婚姻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有限的权利更需要加以切实保障,使之落到实处。
  二、关于服刑人与配偶同居问题
  近年来,我国一些监狱在监狱设立“鸳鸯楼”、“亲情楼”,允许表现良好的已婚服刑人员与配偶团聚。如南京监狱设立了允许夫妻同居的“特优会见室”,凡管理等级为A级(宽管级)的服刑人,只要有合法的身份证、结婚证,经服刑人本人申请,获批准后,可与其家属住进监狱“特优会见室”,享受夫妻同居权。
  对上述举措,社会上看法不一。赞同者认为此举是人道主义的体现,是监狱改革的进步,有助于提高服刑人对社会、家庭、亲人的责任感,进而促进其积极改造。反对者则认为,对服刑人员如此优待不啻于纵容犯罪,监狱的惩戒作用将会大大减弱。【3】笔者认为,有条件地允许服刑人与配偶同居的做法,作为一种人性化的罪犯处遇措施,是值得肯定的。服刑人长期处在与外界隔离的环境中,其基本的生理、心理欲求得不到满足,长期处于一种被压抑的状态,容易产生一些心理疾病和生理障碍,这既不利于狱内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在监狱设立夫妻同居室的做法,可使已婚的服刑人员从心理和生理上得到正态恢复,有利于维系服刑人员的家庭和婚姻,也有利于促进对其教育和感化,因此是有积极意义的。从合法性层面来看,服刑人员被剥夺的只是人身自由权,对已婚犯人要求感情和生理交流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剥夺,在监狱内设立夫妻同居室的做法,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抵触,因此是可以有条件地实施的。
  在肯定上述举措的同时,必须注意,基于服刑人地位与监狱环境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特优会见”的范围、条件等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比如,只能适用于改造表现好、属于“宽管”级的已婚服刑人员;入住者要绝对保证是服刑人员的配偶,为此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应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服刑人员要先提出书面申请,管教干部根据其服刑表现等情况,审核同意后报监狱主管领导批准。
  在当前各地监狱探索“特优会见”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目前基本上是允许男性服刑人享受此项权利,而鲜有允许女性服刑人与配偶同居的做法。据报道,2006年初,某市女子监狱曾打断尝试开设同居会见,挑选12名表现优秀女犯与探监丈夫同居24小时。【4】但有消息称该举措最终未能落实。对女服刑人员与配偶同居的问题,面临一个很大的障碍就是可能引发的服刑人的生育问题。监狱虽然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如事前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等,但监狱很难有绝对可靠的措施避免女犯的受孕,而一旦女犯怀孕,势必带来监狱执法上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若一概排除女性服刑人与配偶同居的权利,则执法的公平性和权利的平等性又无从体现。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有待于理论和实务的进一步探讨。
  三、关于服刑人在狱内攻读高级学位课程问题
  年,曾号称“万州第一贪”的服刑人易某在狱中攻读MBA课程之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争议。易某原是某建筑公司经理、总工程师,因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案300多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进入重庆某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重庆某大学录取其为该校MBA课程学院,并采取派教授赴监狱单独授课的方式帮助其完成学业。2003年12月10日,媒体报道了北京市某监狱在押犯杨某,在高墙内通过博士论文答辩的事情。据称,武汉大学专门派五名教授为其在监狱内进行博士论文答辩会。此事同样引起了不同观点的争辩。
  对上述事件,反对者认为,监狱给予罪犯与教育改造无关的受教育机会,实与刑罚的实质相背离;同时,国立大学的教育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在当今整体公共教育资尤其是高层次的教育资源还相当稀缺的国情下,学校决策者实行此举有滥用公共权力之嫌。而赞成者则认为,罪犯也有受教育权,不能以其罪行的不可饶恕而否认其应该享受的权利;如果罪犯愿意学习,老师愿意教,且均是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这种做法就无可非议。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服刑人并不因入狱服刑而被剥夺此项权利,因此,服刑人仍享有受教育权,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受教育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应当明确,由于监狱环境以及服刑人身份的特殊性,监狱为服刑人所提供的文化教育同普通的学校教育有一定的不同,在教学的内容及形式的安排上都应该考虑服刑人群体的特点,考虑到其回归社会的需要;同时,监狱的文化教育也应适应我国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此,我国司法部于2003年颁布的《监狱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监狱组织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可见,在目前条件下,监狱承担为服刑人提供基础性文化教育的义务;对于高等教育而言,虽然服刑人亦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自由,但监狱没有能力直接提供,只能为其接受高等教育创造一定的便利条件。例如,当前,我国许多监狱通过利用电大、函大、业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及网络远程教育等开放的高等教育,满足罪犯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
  笔者认为,服刑人有权在服刑期间接受高等教育,乃至攻读硕士、博士等高级学位课程,监狱及有关的社会教育部门应予以鼓励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便利,因此,监狱支持服刑人学习硕士、博士课程,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这种便利的提供应当考虑到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和教育机会的公平性。虽然服刑人的受教育权应予以保护,但这种权利的实现不应超越社会一般公民现有的权利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前述的大学教授专程赴监狱为攻读MBA学位的在押犯一人授课的形式,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前述的反对者对服刑人受教育权的质疑虽然难以成立,但其提出的公共教育资源的滥用问题,应该说是有一定道理的,值得思考。
  四、关于服刑人隐私权保护问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保证其私生活不被侵犯和公开的权利。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走向文明进步,隐私权已成为个体的一项基本权利,各国法律也日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加强隐私权的保护也正成为立法的重要趋向。
  理论和实务上一般认为,凡是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秘密,而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对社会利益无害,不违背法律的,都属于公民可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具体讲包括以下几个主要的方面
  .居住安宁:指居住、生活的地方不受非法侵入或干扰。
  .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私部位,身高、体重、健康状况、病历病理、身体缺陷等。
  .私人空间:指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个人住宅,卫生间,抽屉,私人专用箱包,日记本,信札等。
  .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职业、婚恋情况、财产储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
  .私人活动: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性行为等。
  关于服刑人有无隐私权,目前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服刑人不存在隐私权,其理由是如果主张服刑人享有隐私权,则不利于监管安全;也有人肯定服刑人享有隐私权。笔者同意服刑人也享有隐私权的观点,同时认为,服刑人所享有的隐私权是有严格限制的,同普通公民在权利的范围上有很大不同。处于监禁状态下的罪犯,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的那部分隐私权实际上无法享有或受到严格限制,这是其服刑人地位所引起的必然结果。[②]例如,对服刑人而言,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而服刑人通信、会见权因监管秩序的需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服刑人会见的对象和时间等有特定的要求,而来往的信件一般要经过监狱管理人员的检查。
  虽然对服刑人来说,隐私权的一般内容中绝大多数都无法实现或无法充分实现,但是从现实情况看,服刑人还享有一定范围内的隐私权,这主要体现在:
  (1)服刑人有要求不披露自己的家庭情况及社会关系,以免服刑人本人及家属受到非法骚扰的权利。
  (2)服刑人的个人身体秘密和个人事实应受到监狱的保护。监狱管理人员不得对其他罪犯或向他人披露。涉及到服刑人隐私的某些文字材料,如医疗档案、家庭秘密材料等,监狱管理人员应认真保密,不得让其他犯人掌握。
  (3)服刑人有关改造生活的照片、文字材料等,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在社会上公布、发表。
  在服刑人隐私权保护问题上,应重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处理好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对服刑人隐私权的保护,要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监管安全为前提,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有关或涉及犯罪时,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服刑人入监前,必须如实交待生活经历、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家庭地址等;在服刑期间,为了保证监管安全,法律授权监狱可以对服刑人搜身、检查信件和服刑人自己保管的其它的物品,还可以监听服刑人与亲属的会见,但这些限制服刑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应当具备合法性。另一方面,应注意服刑人的隐私并不全部与公共利益相关,对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那些隐私,应努力予以保护。
  其次,监狱应坚决杜绝某些侵犯服刑人隐私权的行为。在行刑改造实践中,常有这样一些侵犯服刑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些监狱在对新收进服刑人行身体检查中,习惯叫全体服刑人集中在一起,脱光衣服,使个别身体残疾或隐疾的服刑人有羞辱之感;有些监狱组织服刑人到社会上进行现身说法时,要求服刑人把个人简历、家庭情况说出来;有些监狱在组织服刑人开展某些活动时,未经服刑人同意,把其照片及个人情况公布出来,向社会进行宣传,甚至刊登发表。这些做法都构成对隐服刑人私权的侵犯,应予纠正。
  第三,明确媒体的责任。在服刑人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除了监狱应尽到自己的义务外,社会有关单位和个人尤其是媒体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认,媒体具有对犯罪案件进行采访报道的自由,服刑人的犯罪行为及同犯罪直接相关的事实,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就不能视为隐私权内容,而排除媒体的报道权利,社会公众也有权了解罪犯的犯罪手段、犯罪过程、危害后果等犯罪行为的信息。但是,媒体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借口随意扩张自己的权利。当前,社会上许多报刊书经常报道各类真实的案件,许多电视台也开辟了不同形式的真实案件追踪报道栏目,这对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有一些媒体忽视对涉案服刑人的隐私权保护,将其某些同犯罪无关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开,这些行为构成对服刑人隐私权的侵害,应当加以纠正。应当强化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尊重服刑人隐私权的意识,明确除法定服刑人隐私权限制的情形外,媒体公开有关涉及服刑人隐私的内容必须事先得到服刑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
  五、关于服刑人生育权问题
  从各国监狱行刑实践看,即使已婚服刑人,在监狱服刑期间一般都不被允许行使生育权利,这主要考虑到对监管活动的影响,同时,也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生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会有不利影响。但是,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试管婴儿技术)的发展,不少国家都出现了在押犯人希望通过人工授精让妻子怀孕生子的问题。对此问题,各国的法官们态度并不完全相同。
  有的国家通过司法判决承认了服刑人通过人工授精让妻子怀孕生子的权利。例如,2006年6月14日,以色列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允许杀害以色列前总理拉宾的凶手阿米尔以人工授精的方式让妻子受孕。以高等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表示,尽管阿米尔已被判处终身监禁,但基于人权和以色列基本法,不应阻止阿米尔以人工授精方式让妻子怀孕。【5】2006年7月9日,一名意大利法官裁决一因谋杀而被判终身监禁的黑手党老大马多尼亚,可以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育子,相关费用由公共医疗部门承担。【6】
  也有的国家对此持保守的立场。如英国的一个案子。犯人科克·迪克逊,因谋杀罪被判无期徒刑,正在英国的多佛盖特监狱服刑。他的妻子罗兰曾与他在同一监狱服刑,2001年,两人在监狱结婚,罗兰不久后刑满获释。由于罗兰已接近绝育年龄,夫妻俩很希望能够生一个孩子,但是,迪克逊正在坐牢,两人生儿育女的惟一希望寄托在了人工授精上。为此,他们向一家英国法庭提交了申请。但是,法庭拒绝了他们的请求,而他们随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的上诉也遭到了驳回。2006年年4月18日,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犯人虽然有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但是无权要求进行人工授精。日前,他们再次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希望能够感化法官,圆他们生儿育女的梦。【7】
  在我国,近几年也出现了关于罪犯生育权问题的讨论。2001年8月,浙江妇女郑某在其丈夫罗某被判死刑即将执行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孩子的请求,中、高两级法院分别以没有先例和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为由予以拒绝。这一事件受到了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辩。有人支持法院的立场,认为死刑犯不应享有生育权;也有人基于人道主义和“法不禁止便自由”原则,认为死刑犯也有生育权,并指责法院拒绝郑某的请求不妥。
  尽管上述事件涉及的是已决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但同监狱服刑人的生育权问题密切相关,在本质上并不不同。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应当以列举的方式表达出来,如果立法上没有明示对某种权利进行剥夺,则应推定公民仍享有此项权利。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对死刑犯、在押犯的生育权进行规定,因此可以推定死刑犯和在押犯是享有生育权的。当然服刑人享有的权利要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还要看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由于服刑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其性的权利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因此,其生育权难以像常人那样通过性行为来实现,但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出现了人工授精等人工生殖技术,生育权的实现不再限于性行为的方式,这就使得监禁中的服刑人通过其他途径行使生育权提供了可能。因此,在不违背有关法律和监管秩序的前提下,应当认真对待服刑人行使生育权的要求。当然,考虑到服刑人生育权问题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对此应该持审慎的态度,对于如何保障这一权利的行使,同时解决由此导致的某些矛盾性问题,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六、关于服刑人人体器官捐献权问题
  年6月,媒体有关一名服刑人想给患有尿毒症的弟弟捐肾,而遭到监狱方拒绝的报道引起社会上的热议,也使得服刑人人体器官捐献权问题引起法学界的关注。【8】对于服刑人是否适合开展人体器官自愿捐献,目前我国监狱管理部门原则上是持否定立场的。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司狱字(2006)第194号文件,“在国家对罪犯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器官作出规定前,不宜在罪犯中开展类似工作。”
  笔者认为,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上述文件的规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出发点一方面是是出于保障服刑人权利的考虑,因为在目前有关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在监狱中贸然开展人体器官捐献活动,很难避免权力滥用、侵犯服刑人权利的现象;另一方面,上述文件的规定也是出于对监狱利益的考虑,因为人体器官捐献毕竟涉及到医学风险问题,如果服刑人在器官移植手术中生命健康发生意外,必然给监狱带来负担和压力。但是,服刑人的器官捐献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法律并没有明确剥夺的情况下,一概加以禁止,不利于体现对服刑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有关立法,适当允许服刑人行使器官捐献的权利,同时附加严格的适用条件,避免出现侵犯服刑人权利的一些不正常现象。鉴于服刑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人身自由在监狱的控制之下,对服刑人的器官捐献行为,除了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规定的捐献器官的一般条件,还应当比普通公民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必须切实保障器官捐献行为出于服刑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及国内立法的精神,知情同意是器官捐献活动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只有在服刑人充分知情并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其实施捐献器官行为。为此,需要设定严格的程序加以规范。此外,应当避免把捐献器官行为同减刑、假释等行刑奖励措施直接挂钩,以防止服刑人仅仅出于功利目的而贸然做出决定,使捐献器官行为向不健康的方向发展,这也会在客观上损害服刑人的权利。
  ①]例如,2002年5月22日,正在在河南某监狱服刑的死缓犯刘某与相恋多年的女友在洛阳市某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据称这是有记载的新中国服刑人员登记结婚的第一例。
  ②] 在西方国家,也普遍认为监狱中的犯人只有十分有限的隐私权。例如,1984年在美国发生的赫德森诉帕尔默(Hudson v. Palmer)案件中,法院认为,监狱官员有权对犯人监舍进行彻底的、不事先通知的搜查,犯人不能认为这种搜查侵犯了其隐私权。

作者:原创品牌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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